发布时间:2025-08-14 作者: 用电管理
2025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做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共有5个电动汽车充电桩在用(产品信息为产品的名字:悬臂组成-国标双枪,产品型号:TZD-DC10001300*2-VGX,生产日期:2025年3月,厂家:青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编号分别为H00、H00、H00、H00、H00,上述5个电动汽车充电桩上均设置有编号A和编号B各2条充电枪,现场没办法提供上述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有效计量检定证书接受检查。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5年4月22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共计5个电动汽车充电桩10条充电枪,是《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中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上述电动汽车充电桩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均未进行强制检定。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铁市监责改〔2025〕8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有效检定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另查实,当事人从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6月6日正常经营且使用涉案电动汽车充电桩维持的时间已超过30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北铁市监责改〔2025〕86号),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电动汽车充电桩《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发票》《场地使用协议》《合伙人订单报表》以及特来电系统订单截图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
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铁市监罚告〔2025〕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不再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接着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从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6月6日正常经营并使用涉案电动汽车充电桩,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电动汽车充电桩)维持的时间在30天以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三条适用从重处罚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维持的时间在30天以上的”的标准,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2023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三条适用从重处罚的标准,现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涉案计量器具,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